(2015)金浦执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港汇服饰有限公司、张道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港汇服饰有限公司,张道清,董炎军,周丹,苏州太子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委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中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李娟。被执行人江苏港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董炎军。被执行人张道清。被执行人董炎军。被执行人周丹女。被执行人苏州太子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项向军。本院在执行中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港汇服饰有限公司、张道清、董炎军、周丹女、苏州太子港服饰有限公司(2015)金浦执委字第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港汇服饰有限公司、张道清、董炎军、周丹女、苏州太子港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若权利人中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委字第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永喜审判员 吴利川审判员 张一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鄂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