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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军风与被告南京盛汇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风,南京盛汇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何军风,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应深,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盛汇水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47451-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周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梅,女,1981年4月22日生。原告何军风诉被告南京盛汇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深、被告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风诉称:被告盛汇公司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在其处购买水产品,至今尚欠货款151000元。其多次要求盛汇公司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汇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盛汇公司辩称:其对单位员工签字收货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愿意支付此款;其对对账明细不认可,其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此前其法定代表人周攀在南京穗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该对账单“何军风”的名字虽是周攀所签,只是证明该对账单是何军风的,在其成立前,其与何军风没有业务往来;其已支付何军风部分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汇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周攀在盛汇公司成立前曾在穗丰公司工作,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双凤。盛汇公司曾向原告何军风购买水产品。2014年12月23日,何军风与周攀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周总,2013年10月8号前共计143187元货款、借款5000元,共还了三次30000元,下欠53187元+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8号止共欠58187元。2014年2月2号到2014年9月10号18570元,2014年10月1号到2014年11月31号20312元,2014年12月1号到2014年12月23号13610元,计52493元,收了三次10000元,下欠22493元。2014年12月23号总计80680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何军风出具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周双凤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4.10.11,何军风”;“今收到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11.21,何军风”;“今收到鱼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12.9,何军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送货单共计86张,金额共计118316元,经盛汇公司质证,盛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盛汇公司认为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并提交何军风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共4张,金额共计70000元,经何军风质证,何军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何军风认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价款系均与盛汇公司发生,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内容系其与盛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对账记录,且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收到的三笔货款就是对账单上载明的“收了三次10000元”。盛汇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1日的收条明确载明何军风收到的是周双凤的货款,当时周双凤系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对账单与其没有关系,后两笔货款系其成立后与何军风发生业务关系给付何军风的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收条、银行转账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盛汇公司向原告何军风购买水产品,在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上述对账单及收条,本院认为,对账单上载明的“收了三次10000元”与原告何军风出具的三张10000元的收条内容一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具有关联性。何军风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第一张收条时,被告盛汇公司尚未成立,且该收条明确记载何军风收到的货款系周双凤的货款,故该对账单上载明的盛汇公司成立前的对账内容与盛汇公司无关。盛汇公司成立后,盛汇公司即与何军风发生业务关系,且盛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攀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故该对账单上载明的盛汇公司成立后的对账内容系何军风与盛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对账记录。根据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扣除盛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盛汇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应为13922元。累计至2015年4月份,盛汇公司尚欠何军风62238元价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何军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盛汇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军风价款6223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军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90元,由原告何军风负担2757元,由被告南京盛汇水产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此款已由何军风垫付,南京盛汇水产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福祥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