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6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京林、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但是考虑既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生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双方应共同面对,协商解决,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