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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芦某、杨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杨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杨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向前、陈银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部分蚌埠市龙子湖区钱江商业中心业主找相关部门解决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房租的事未果。由芦某、杨某等业主商量后,编写虚假信息通知全部业主,于2015年6月4日到钱江商业中心集合。2015年6月4日8时30分许,钱江商业中心部分业主在蚌埠市火车站西侧聚合。芦某、杨某等人锁了部分商场的门,并在商场门口拉起横幅。民警赶到现场劝说,无果。随后,一部分业主在被告人芦某、杨某的带领下,拉着横幅并排站到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凤阳西路上,将路面全部堵住。公安民警疏导交通,芦某、杨某等人拒不离开。至当日9时40分许,交通逐渐恢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但犯罪较轻;杨某应属自首,建议对杨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因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蚌埠市龙子湖区钱江商业中心业主房租,业主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未果。钱江商业中心业主被告人芦某、杨某等人或见面商量或网上聊天研究决定解决问题的步骤和方案。后经过芦某、杨某和其他部分业主商讨制定了内容为“请所有业主和家属积极参与,6月4日8点半集合,做好签到和任务分发,9点前将商场大门锁上,拉好横幅、标语。9点半前后组织部分或者全部业主去市信访局”的网络公告,芦某和杨某参与向其他业主大量转发。同时,芦某还编写了内容为通知业主6月4日到景文置业领房租的虚假短信,由芦某、杨某等人大量转发。芦某、杨某还积极参与横幅、锁链的购置、收取“会费”等前期准备工作。2015年6月4日8时30分许,看到公告及收到短信的业主,逐渐在蚌埠市火车站西侧的钱江商业中心南大门处聚合。芦某、杨某及到场的其他业主拿出事先准备的横幅、锁链,先后将商场的三处大门锁上,并在商场南门、东门拉起讨要房租的横幅。当日9时5分,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迅速出警,劝说在现场的百余名业主离开,不要采取过激行为,未果。之后,芦某提出堵路,杨某积极响应,在芦某和杨某的带领下,在场的部门业主涌向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凤阳西路,拉着横幅,并排站到路面上,逐步将路面堵住,来往车辆无法通行。公安机关迅速增派警力赶至现场,80余名公安人员前来维持秩序,疏导交通。芦某、杨某等人不听劝阻,拒不离开现场,导致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凤阳路路段交通全面瘫痪。在公安人员持续的劝解下,参与堵路的业主陆续撤离路面,至当日9时40分许,该路段交通逐渐恢复。另查实,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芦某的住处将芦某抓获。2015年6月12日,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网络聊天截图照片、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李某、潘某、陈某、赵某、孙某、刘某、侯某、凌某、回某、张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杨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被告人芦某、杨某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分别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双双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