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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无业,住舒兰市。曾因盗窃罪2008年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盗窃被吉林市某乙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无业,住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丛刚、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内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盗窃3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盗窃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单独盗窃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0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7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盗窃3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梅某某、马某甲、关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曲某某、庞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出示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吉林市某甲区某某医院附近的一栋居民楼下,利用自备的摩托车钥匙将一辆黄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王某甲让马某乙将此辆摩托车骑运回舒兰市某某镇,由马某乙修理并将车身改喷成蓝色后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85.00元。车辆已扣押。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于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在吉林市某乙区楼下,由杨某甲望风,王某甲将王某丁停放在门洞中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00元的价格卖掉。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凌晨一时许,在吉林市某乙区楼下,由杨某甲望风,王某甲将孙某某停放在二单元门洞中的红色铃木2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王某甲将此辆摩托车骑运回舒兰市某某镇马某乙的修理部,后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某甲。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00元。车辆已返还。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一时许,在吉林市某乙区楼下,将曲某某停放在二单元门前的红色济南轻骑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王某甲将此车骑运回舒兰市某某镇后,以700.00元的价格卖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00元。5、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在吉林市某乙区东市小区一号楼下,将庞某某停放在三单元楼下的枣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由高某某将此车骑运至永吉县路口处,此后王某甲将此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5.00元。6、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在吉林市某乙区东市小区一号楼下,将陈某某停放在三单元楼下的红色长铃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由王某甲将此车骑运回舒兰市,后将此车以400.00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7、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吉林市某甲区火锅店后面的小区内盗窃黑色山地越野摩托车一辆,由杨某甲骑运回舒兰市某某镇家中,并将此车用手喷漆将车头部分喷涂成蓝色,车身部分喷涂成银白色。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00元。车辆已扣押。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窃7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3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58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蓝色雅马哈大赛摩托车一辆、山地越野摩托车一辆。(二)书证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及二被告人综合材料、二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信息。3、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一)载明王某甲供述的2014年6、7月盗窃的其中9辆摩托车因已被拆卸卖废品及找不到买主等原因,致使赃物没有起回;办案说明(二)载明王某甲供述的在吉林市盗窃的新大洲牌弯梁子摩托车、蓝色125型摩托车、黄色大赛摩托车、两辆黑色弯梁子摩托车、红色125型摩托车、黑色越野山地摩托车,因失主没有报案,辖区派出所没有记录,经办案民警多次访查没有找到,故无材料。办案说明(三)载明李某某已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现联系不上,故无法进一步核实。办案说明(四)载明王某甲供述的在吉林市某乙区门前盗窃的一台蓝色125型摩托车,失主苏某某全家已去外地(广东),故没有材料,另王某甲、杨某甲供述将此车丢弃在金珠附近,但经多出查房没有下落,故没有起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铃木250型蓝色摩托车一辆、雅马哈蓝色大赛摩托车一辆、山地越野车一辆已扣押,其中铃木250摩托车已发还失主。5、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实:其同王某甲于2015年5月末的一天凌晨一点多,在东市场里面的一个小区(即某乙区东市小区),由其望风,王某甲盗窃一辆红色金城110弯梁子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王某甲将弯梁子摩托车卖掉,将钱江125摩托车在网吧门口卖给了李某某,一共卖12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赊的账,王某甲给其100.00元,此外在吉林的花销都是王某甲付的。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份,在网吧门口其从王某甲处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125摩托车,给付现金400.00元,尚欠200.00元,后其将车卖给一路人。此外关某甲在王某甲手买过一辆250型摩托车。其在小马手以3000.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雅马哈蓝色大赛摩托车,后因到长春修理,听说不是好道来的,就给小马退回去了。此车已被派出所给扣押。3、证人梅某某证实:2015年7月,其听高某某说王某甲盗窃过摩托车。2014年10月,王某甲曾借给其一辆弯梁子摩托车,后被王某甲卖了。4、证人马某乙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时候,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吉林帮忙把一辆黄色雅马哈摩托车骑回某某,并让其帮忙把车改成蓝色,后王某甲将此车卖给李某某。因李某某怀疑车是偷的,便将此车退回。此车已被某某派出所扣押。2015年春,王某甲骑回一辆红色的铃木250摩托车,后被关某甲骑走。5、证人关某甲证实:2015年5月,其在马某乙摩托车修理部以1300.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铃木250型摩托车,此车无手续。6、证人杨镇证实:其儿子杨某甲2014年骑回一辆摩托车,银白色的油箱,瓦盖挺高。(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左右晚上12点40分,我的红色的铃木“盗匪”250型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摩托车放在吉林市某乙区交汇处附近的一个小区楼下门洞里,是黑色车座,车座边缘是黄色。我2013年7月以7800.00元购买的二手摩托车。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5年5月16日5时多,我发现我的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丢了,当时车子放在门前。车是2013年夏天花了5700.00元买的,没有牌照。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15年5月31日早上8时许,我发现我的枣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丢了,当时车子停在吉林市某乙区楼下。车是2009年买的,花了5300.00元。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五六月份早上九点左右,我发现我的红色长铃牌125摩托车丢了,当时车子停在门前,车子上了两道锁,一道是车把锁,一道锁在了前轮胎上。车是2015年5月初在哈达湾二手车市场买的,花了2500.00元。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4年夏季,我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丢了,当时车放在吉林市某乙区门洞里。车是2013年花3000.00元买的。(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凌晨两点左右,我来到吉林市某某医院附近后边的一个市场,道边有一栋居民楼,我发现楼下停着一辆黄色大赛摩托车。这辆车没有上锁,我就用我备用钥匙试了一下就开了,我打着火就骑走了。我把车停在了杨某甲打工的火锅店后边的车棚里。后来我把这辆车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卖给别人的时候被认出来了,我赔了李某某4000.00元。现在车在某某镇派出所。2014年六七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杨某甲在吉林市某乙区附近偷了一辆黑色的弯梁子和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是我用钥匙捅开的。后来我和杨某甲一起把车骑回某某镇。我把红色的125型摩托车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养路工,黑色的弯梁子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某一个蛤蟆塘的人。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在医院后面的一个小区附近,我和杨某甲偷了一辆黑色的弯梁子和一辆蓝色的125型摩托车,我俩骑回某某的。这两辆车让我拆了卖废品了,一共卖了六百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吉林市某甲区火锅店后面的小区内我给杨某甲盗窃了一辆黑色山地越野摩托车。后来车让杨某甲改成浅蓝色了。车在他手里。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杨某甲在吉林市附近的一个旧居民楼下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红色250型号的,有六七成新,另一辆是蓝色的125型的摩托车,较旧,这两辆车都是用我原来旧摩托车的车钥匙别开的。我骑的红色的250摩托车、杨某甲骑蓝色125摩托车,直接奔回某某。红色的250型摩托车卖给关某乙了,他给了我1200元钱。2015年5月份左右在吉林市附近的居民楼楼下,我先偷了一辆蓝色的较破弯梁子摩托车,我骑到梅某某的住处,后来又在吉林市附近偷了一辆红色的轻骑摩托车,是用我原来的旧钥匙别开的。后来我让梅某某将那辆蓝色的破弯梁子放到过了交通检查站上坡不远的地方。我将红色的轻骑摩托车骑回某某后卖给了谭家的一个小子,卖了1000.00元。过了十天左右,我和高某某在吉林市附近看到两辆摩托车,一辆是红色125型,上边是GS字母,另一辆是棕色弯梁子。我用螺丝刀子将摩托车的灯壳子拆开,连的线,将车打着火,我骑的125型车,高某某骑的弯梁子,行驶到立交桥下来的第一个屯,我将弯梁子卖给了一个人,卖了700.00元。另一个摩托车我卖给了李某某,卖了400.00元,我给了高某某100.00元。2015年5月初的一天我在医院附近偷了一辆新大洲牌弯梁子摩托车,后来送给了梅某某。我的同案是杨某甲和高某某,我负责偷,他们负责放风、打眼,我再找到买主把车卖出去,平时负责他们吃喝,卖出钱来就分他们点,具体分了多少记不住了。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到某某找我让我和他去吉林偷摩托车,卖钱分我一些,我同意了。当天下午,我们坐车到吉林市。当晚凌晨一点多钟,我俩在交汇处那个小区,偷了一辆蓝色125摩托车。第三天晚上,我们到交汇处那个小区马路对面的一个挺破的小区,在一个挺隐蔽的楼道内,发现了一辆红色250大赛摩托车。凌晨一点多钟,王某甲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子把摩托车打着火,他骑着摩托车将我拉到了火锅店,吃完早饭我俩骑摩托车回某某镇了。这两辆摩托车我不知道王某甲怎么处理的,事后王某甲给我100.00元。在2014年五六月份期间,我还和王某甲一起盗窃了六辆摩托车。那时我在火锅店打工,王某甲长期在对面胡同的小旅店住,有一天王某甲叫我跟他出去偷摩托车,他说这东西来钱快,完事车卖了还能给我点钱花,我就答应了。当天凌晨一两点钟,在医院附近一个小区,我俩看见花池子旁边停着一辆黑色弯梁子豪爵牌摩托车,我俩将车推到旁边单元的拐角处,王某甲叫我去放哨,他自己在那捅咕五六分钟就把摩托车打着火了。我俩骑到附近的一个小区看见一辆红色钻豹牌125摩托车,我去放哨,王某甲又把这个打着火,后来我俩每人骑一辆回的某某。大概过了六七天,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在医院附近靠江边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黑色弯梁子摩托车,应该是豪爵牌的。我俩又回到上次附近那个小区,偷了一辆蓝色125摩托车,然后就直接回舒兰某某了。大概又过了半个多月,王某甲踩好点后带着我去了上次那个偷黑色弯梁子摩托车小区,我给他放哨,又偷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之后我俩又偷了一辆蓝色125摩托车,然后我们一起骑回某某。这六辆车应该也是被王某甲卖了。王某甲总共给了我100.00元钱,还有我俩在一块的时候吃饭、住店、打车都是他花的钱。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偷了一辆黄色大赛摩托车,我把他领到火锅店后身的车棚停的车,后来他把这车卖了大概两千元左右。我们每次盗窃摩托车都是王某甲负责偷车我负责望风,然后王某甲把车卖了换钱。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有证人高某某、李某某、梅某某、马某甲、关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曲某某、庞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出示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提起犯意,并实行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实行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2014年的两起盗窃中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