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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党校左侧)阿穆尔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汉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邵铁祥,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松原大路东侧国土大厦。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下述简称房管中心)与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述简称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产权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产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邵铁祥,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国土局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述简称《合同》),原告将位于前郭县育才街的263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使用50年,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土地出让金9469.40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房管中心辩称:对于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楼是政府办的职工住宅楼,是政府委托我们房管所建的。原告方起诉后我们已经跟政府部门协商了,现在这个事正在协调中。这个楼当时建筑时所交的土地出让金是从这个楼的基建账上转出去的,不是我们房产所拿的钱,现在我们不能再给付原告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国土局与前郭县房产管理所于1999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国土局将位于前郭县育才街的263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前郭县房产管理所使用50年,土地出让金总额为473472元,首次交纳142041.60元,余款331430.40元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逐年交纳(至给付完毕止),每年应交出让金为9469.40元。合同签定后,前郭县房产管理所于1999年6月25日向国土局交纳了142041.60元土地出让金,自2014年6月22起未按约定给付土地出让金。现前郭县房产管理所更名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房管中心应否向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出让金946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上承建的楼房是政府委托的,应由政府给付出让金。因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土地出让金946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宣判后,房管中心不服,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权使用建设用地的主体为建设单位,我方非建设使用单位,有权拒绝履行给付土地出让金义务”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管中心与被上诉人国土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房管中心上诉主张《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定。依据该条款可知,建设用地申请主体应为建设部门,房管中心应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建设单位。房管中心虽提供前计发(2003)145号文��预证明建设、使用方为前郭县政府办公室,但该文件无法证明标的物指向系同一宗地,亦无法证实建设单位系前郭县政府办公室。《合同》约定目的为国土局出让土地给房管中心,房管中心建设综合楼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国土局已交付标的物,房管中心作为合同相对人即应按约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房管中心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