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4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曾艳平,男,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勇,男,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小某。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小某由被告抚养;3、判决共同财产在建房屋一栋原告享有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4、共同债务40000.00元,双方各自负担一半;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好,且生育一子,为了家庭和睦与小孩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号,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一子杨小某的事实;4号,(2015)岑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即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杨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2001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2年8月14日在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一子杨小某。2015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和被告杨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才到平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登记结婚前,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并共同抚养小孩十几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婚生小孩尚且年幼,正处于成长的关键阶段,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小孩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龙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