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德志、冀学增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冀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陆县,农民。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由平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冀某甲,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陆县,农民。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后由平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冀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冀某甲在法定时限内均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运中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二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并以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为由,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冀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运中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省高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晋刑二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以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应适用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为由,撤销(2013)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运中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畅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冀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经营石膏矿期间,于2005年10月18日在平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开具了2005年运公爆字第016号爆炸物品购买证,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魏某某将此购买证交给了无证经营石膏矿的被告人冀某甲。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冀某甲凭第016号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平陆县民爆公司购买炸药,被告人冀某甲在民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提货人签名处签上“魏某某”的名字后,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480公斤的2#岩石炸药。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证人孙某某、冀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霍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购买炸药发票及被告人魏某某、冀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冀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冀某甲购买炸药是为自己开矿使用,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未将爆炸物品购买证交给被告人冀某甲,而是将申请到的购买证都给了孙某某,由孙某某购买后开矿使用。被告人冀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虽对自己在民爆公司出库单提货人签名处签署“魏某某”名字一事不持异议,但称当时是陪孙某某去购买炸药,因孙某某去付款,就让自己替他签了名,自己并未购买炸药,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是刑讯逼供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5年元月27日开始与孙某某合伙经营石膏矿,同年5月23日,双方经协商石膏矿交由孙某某全权开采。被告人魏某某石膏矿于2005年先后在平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到七次爆炸物品购买证,其中,2005年10月18日审批的购买证为运公爆字第016号爆炸物品购买证。2005年10月26日,平陆县民爆物品专营公司凭016号购买证售出2#岩石炸药480公斤,价格3400元。同时查明,该宗炸药的出库单上提货人签名处所签“魏某某”名字系被告人冀某甲签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证实魏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开采石膏矿的情况;2、协议,证实魏某某将石膏矿交给孙某某开采经营的情况;3、2005年度魏某某石膏矿火工品使用审购单、购买证复印件,证实魏某某石膏矿2005年火工品审购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公安治安大队从事内勤工作,2005年民爆物品购买证是经自己开出的,2005年魏某某矿共申请过七次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存根;5、2005年10月18日运公爆字第016号爆炸物品购买证复印件,2005年10月26平陆县民爆物品专营公司零售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民爆公司当天凭016号购买证售出炸药数量、规格、价格及提货人签名处签署“魏某某”字样;6、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016号购买证审批情况;7、被告人冀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无证经营石膏矿以及在销售炸药发票提货人处签署“魏某某”名字的原因;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中最后一次供述2005年10月18日开具的运公爆016号爆炸物品购买证是自己在公安机关审批的;2、被告人冀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供述称自己从他人手上买下无证石膏矿后挂靠在梁某某矿上,由梁某某提供炸药,2005年10月下旬因炸药不够用,找到同学魏某某,在魏某某租住处,魏某某将016号购买证给了自己,当时孙某某在场,2005年10月26日,自己到民爆公司付款3400元,在发票提货人处签上“魏某某”名字后,购买480公斤2#岩石炸药,自己用三轮车拉走放在自家老院内,开矿中全部用了;3、证人孙某某证言,第一份2008年11月笔录,证实到公安机关举报魏某某倒卖炸药的情况,同时证实与魏某某于2005年元月认识并合伙开矿,期间二人产生矛盾,魏二次将炸药卖给他人,是魏某某告诉自己的,还说拿钱给他同学冀某甲,让冀某甲购买炸药。第三份2009年1月16日笔录,证实自己曾和魏某某租住在平陆县太阳路南头高祁刚家,有一天魏某某给冀某甲购买证时自己在场,是016号购买证。对应的是2005年10月26日民爆公司的购买发票,同时证实016号购买证和010号购买证是自己从平陆县炸药库复印出来的。自己购买炸药时是自己签字;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自己系炸药库安全员和炸药配送员,一般公司送炸药都有派车单,对2005年10月26日发票上的炸药配送情况没印象,以派车单为准,回来都交给张某某;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6日这次出售炸药是自己收的款,对交款人记不起来了,一般是提货人签名处签名的这个人交款,同时证实,按规定炸药应由公司配送,雷管是个人提货;6、证人冀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在民爆公司负责开票,2005年10月26日的售炸药发票是自己开的,当时炸药是公司统一配送,雷管是个人提货,一般情况是谁签字谁提货;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冀某甲经营的石膏矿是作为一个风口挂靠在自己矿上,有协议约定,冀某甲在经营期间没有从自己矿上买过炸药;8、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冀某甲矿上干过活,炸药是冀某甲本人保管,有时他从梁某某矿上取,有时从炸药库取;9、平陆县民爆物品专营公司证明,证实2005年购买炸药流程是炸药由专车配送。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魏某某提出证人孙某某与自己有矛盾,所做的证词全是虚假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自己有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被告人冀某甲当庭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因公安干警刑讯逼供而使自己作出了不真实的供述,自己并没有从被告人魏某某手上拿过购买证、更没有买过炸药。自己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冀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自己的石膏矿审批爆炸物品购买证后,将运公爆字第016号爆炸物品购买证交给无证经营石膏矿的被告人冀某甲,被告人冀某甲凭此证非法购买炸药480公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解公安民警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关于480公斤炸药的去向问题,因被告人冀某甲多次供述一致,详细具体,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冀某甲将480公斤炸药购买后开矿使用的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人冀某甲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系自己开矿使用,且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冀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卫峰审 判 员 杨春云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