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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李某、李甲(均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铁鞋、钢锯等工具至滕州市北辛办事处于岗村东、马王东村东,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0余米。经鉴定,被盗割的通讯电缆价值17557.04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75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证言,同案行为人李某、李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乙、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2005)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