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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侯自要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自要,李守福,段圣军,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侯自要,男。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福,男。被告段圣军,男。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879937-7。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东小车村中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秦玉柱,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自要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运输公司”)、李守福、段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惠、人民陪审员韩朝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自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武、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福、段圣军、佰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祥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自要诉称,2015年8月1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外孙黄启鑫从葛竹坪镇驶往龙潭方向,途径龙潭镇马庙村地段时,突然发现前方由被告李守福驾驶的鲁QS45**重型大货车在转弯处快速超越一台拖拉机,占道朝原告对向驶来,原告避让不及被撞倒,致原告受伤,失去知觉,黄启鑫被撞死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60577元。同年11月25日经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一并做了鉴定。同年8月20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守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守福是该车驾驶员,被告佰祥运输公司是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段圣军是实际车主,均是侵权主体。被告李守福所驾鲁QS4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57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0268元、营养费6000元、生活补助费3200元、残疾补助金42252元、交通费76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8962元,被告李守福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鲁QS45**号货车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和商业三者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及鲁QSC**号货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被告李守福驾驶证和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守福具有驾驶该肇事车的资质,以及该肇事车的有关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守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了鉴定;5、小横垅石材加工厂发放工资凭证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原告和护理人侯玉华的收入情况;6、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0577元;7、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765元;8、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9、病历诊断资料复印件11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0、用药清单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证实本公司承保的鲁QSC**号货挂车肇事;对第4份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误工期有异议,从受伤之日起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营养期只能由医疗机构做出意见,不应由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是银行发工资的流水账,也没有护理人员发工资的流水账及与所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的营业执照;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没有异议。第7份证据交通费,原告住院开支,金额由法院酌定;对第8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10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受害人比例分摊。2,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3、原告是农业户籍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法律规定。5、本案先从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保人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除了交强险赔付后,双方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佰祥运输公司、段圣军、李守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被告佰祥运输公司、段圣军、李守福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司法鉴定中的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因该鉴定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作出,且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5份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且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9、10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鉴定费属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由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属格式合同,未经投保人被告佰祥运输公司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守福驾驶鲁QS45**货车挂鲁QSC**货车挂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龙潭镇宏磊大理石厂,途径龙潭镇马庙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靠左行驶由侯自要驾驶的湘N01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该摩托车搭乘人黄启鑫当场死亡,侯自要受伤的交通事故。侯自要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60404.5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髌骨骨折;(4)创伤性休克;(5)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气胸;(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异物存留。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自要的损伤程度:双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均含内固定取出各增加30日在内)。2015年8月20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自要与被告李守福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黄启鑫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李守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圣军,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佰祥运输公司。该鲁QS45**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37130000207045,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15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15时止)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437130000111764,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及所挂鲁QSC**货车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437130000111768,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所投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守福驾驶机动车不遵守交通法规,在弯道处越过中心线行驶,造成一死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守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侯自要50%的经济损失。侯自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搭乘不符合承载规定的小孩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行驶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不划责任外,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守福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有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另有不足,再有驾驶员李守福、实际车主段圣军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佰祥运输公司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规,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为60404.5元,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是60577元,与其所提交的票据不符,只能以其实际票据为准,应认定为604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传法(2015)213号的通知生活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核定为3200元(32天×100元);3、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12000元左右,即核定为12000元;4、营养费,营养期司法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根据本案情况及相关规定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60天×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按规定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是1099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170.6元(10993元×20年×21%),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为42252元,在允许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2252元;6、护理费,原告赔偿要求超出了规定的额度,因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按就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0130元(40520÷360天×9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要求和提供的票据,交通费核定为765元;8、误工费,误工期为27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8908元(25212元÷360天×270天);9、鉴定费,依发票核定为19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1-4项损失为7740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额10000元中获赔10000元,剩下67404.5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赔偿。以上5-10项损失为83955元,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畴,因此次事故造成另外一人黄启鑫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603346.5元,应在交强险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分项中1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获赔,原告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获赔为110000元×(83955元÷(83955元+603346.5元)]=13436.68元,剩下70518.32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为10000元+13436.68元=23436.68元,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赔偿金额为137922.82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获赔137922.82元×50%=68961.4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36.68元,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61.41元,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解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三期不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以及营养期应由医疗机构作出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提交自己和护理人员客观真实的收入情况,只能按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其辩论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用交强险赔偿原告侯自要经济损失23436.68元,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侯自要经济损失68961.41元,合计92398元;2、驳回原告侯自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侯自要负担50元,被告段圣军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晓鹏代理审判员  夏 惠人民陪审员  韩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