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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昌海、胡双才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海,胡双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93号申请执行人陈昌海,男,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胡双才,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原告陈昌海诉被告胡双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昌海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胡双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陈昌海支付定作款72,000元;2、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陈昌海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953元,负担执行费98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双才的银行存款73,9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