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义才与谢满莲、张向国、张向民、张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才,谢满莲,张向国,张向民,张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才。委托代理人谷宇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满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英。上诉人张义才因与被上诉人谢满莲、张向国、张向民、张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才的委托代理人谷宇玮,被上诉人张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满莲、张向民、张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45分左右,受害人张作正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冷水滩区伊塘镇丁塘村方向往老白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丁塘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从老白塘方向往永州市林科所方向以40码的速度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作正、张义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张作正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术后诊断均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右颞顶叶脑挫裂伤,②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右侧小脑幕切迹疝形成,④枕骨骨折,⑤枕部头皮擦挫伤;2、吸入性肺炎;3、左无名指远节部分缺损;2015年2月8日受害人张作正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恶病质、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者共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231,392.8元,并自购用于治疗的人血白蛋白10,500元(21瓶×500元/瓶),共计241,892.8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2,700元;同年2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人认字(2014)第G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作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义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双方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2015年2月9日,零陵区邮亭圩镇司法所组织受害人家属及被告进行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义才已支付张作正的医药费52,700元;2、张义才现支付张作正死亡赔偿金60,000元;3、死者亲属办完丧事后,再组织协商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事宜;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0元;同年4月17日,冷水滩区伊塘镇司法所、零陵区邮亭圩镇司法所共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又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2000元;此后被告认为受害人系在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因原告拖欠医疗费,医院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正常治疗而死亡,且原告未就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愿再继续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受害人张作正于1952年7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人口,生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伊塘镇龙井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受害人张作正与被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判认为,虽然原告未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及左无名指远节部分缺损,与最后死亡原因诊断基本一致,结合对受害人主治医生的调查,受害人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应由受害人张作正及被告张义才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义才未投保交强险,故受害人张作正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义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各自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双方的过错来看,由受害人承担损失的70%,被告承担损失的30%为宜。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四原告因受害人张作正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购的人血白蛋白未提供票据,且不属于治疗过程中所必须的药品,但根据四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0,500元为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损失,且如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为231,392.8元;二、死亡赔偿金181,080元(10,060元×18年);三、误工费。虽然受害人已年满62周岁,但受害人仍然有稳固的收入来源,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卫生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13,767.78元(55,836元÷365天×90天);四、丧葬费21,946.5元(43,893÷12月×6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七、护理费:受害人属于重症患者,故可以认定护理人数为两人,参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护理费为18,000元(100元/天×2人×90天);四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9,087.08元,由被告张义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349,087.08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04,726.12元;因受害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该案侵权责任状况,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54,726.12元,扣除被告张义才已经支付给四原告的114,700元,被告张义才应再给付四原告140,026.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义才赔偿原告谢满莲、张向国、张向民、张向英因张作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26.12元;二、被告张义才赔偿原告谢满莲、张向国、张向民、张向英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满莲、张向国、张向民、张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张义才承担。宣判后,张义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上诉理由具体为:一、原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支付12万元给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也是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肇事人,由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无必要,所有的赔偿款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按份承担;二、护理人数应当依据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受害人年满62岁,不存在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停发了公共卫生补助。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一审只承担了30%的责任;三、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此次事故主要是受害人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从岔道进入主道,上诉人至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原判只支持了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但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向国答辩称:一、无证驾驶和没有购买保险仍应承担责任;二、医生和护士可以证明护理人数;三、原判判令的精神抚慰金不高;四、本案责任划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三;原判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张义才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机动车,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先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再依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误工费,虽然张作正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经营着伊塘镇龙井村卫生室,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上诉人称村卫生室在张作正住院期间并未停发公共卫生补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张作正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张作正年满62岁,年龄较大,入院后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2人进行轮班护理符合常理,其主治医生作出的证言对此也进行了佐证,对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死者虽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在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90天后死亡,期间为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原判酌情认定3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三,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作正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义才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张义才对此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原判综合双方过错,认定张作正承担70%责任,张义才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应缴纳4400元,且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费负担具有自由裁量权。原审上诉人张义才负担诉讼费1344元并无不当,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张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英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