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黔诉李静、何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黔,李静,何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17号原告李黔,男。被告李静,女。被告何生利,男。原告李黔与被告李静、何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黔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何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黔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何生利、李静夫妇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款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4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取款15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4、被告李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静的身份情况。被告李静、被告何生利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黔出示的其与被告李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李黔与被告李静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8月4日原告李黔与被告何生利、李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何生利、李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静、何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因该清单上显示账户名为孙爱霞,故对该份清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李静、何生利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黔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李静、何生利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何生利在借款合同上注明:“该笔借款全额本人以收到”。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静、何生利向原告李黔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静、何生利负有偿还原告李黔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静、何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李静、何生利向原告李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静、何生利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何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黔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静、何生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黔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