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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群众,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西侧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室里发现马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遂继续操作,从马某的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50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为支持其指控,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西侧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室取款时,发现一取款机内有被害人马某遗忘在此的银行卡,且操作界面仍可操作,遂从此卡中一次性取出人民币五千元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在上述时间、地点,她在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西侧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室取款时,发现从北侧数第二个取款机内有他人遗忘在此的银行卡,点击查询余额按键后发现这张卡上有余额四万多元,就想从这张卡上取点钱花,于是一次取出5000元后,未将卡退出取款机即离开。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称,他在上述时间、地点取完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就离开了。当天21时左右,他收到发卡行的取款通知短信,才知道取完钱后未将卡取出,且有人从他的银行卡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他的银行卡被自动取款机吞没保护,现银行已归还其卡。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女子是他的妹妹杨某甲。杨某甲从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取了5000元钱。4、被害人马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在上述时间此卡在ATM机被取出人民币5000元。5、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均证实杨某甲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电话报警。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另被告人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将诈骗钱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退还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无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