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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秦小跃与徐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跃,徐长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202号原告秦小跃,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红,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秦小跃与被告徐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告徐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等人跟着被告徐长红在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万三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浦公司项目8#工地做外墙粉刷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08.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8.7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包工头,本案涉及工人是被告召集起来跟被告一起干活的,欠款事实存在,但应该在出具欠条金额上扣除相应的借支和维修费,因被告暂未拿到工程款,现无支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3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等十七人干活的总工作量为7314.9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20元,被告欠原告等十七人剩余工资共计146300元,该结算单载明维修费未扣借支未扣,其中维修费应扣10000元和借支应扣51000元,下余十七人工资为85300元,经该十七人对账,其中下欠原告工资2408.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下余金额为85300元无异议,款项原告之间如何分配系原告内部问题,被告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包工头,原告等人跟随被告一起干活。原告等十七人的总工作量为7314.9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共计146300元,扣除维修费10000元、借支51000元,下余十七人工资为85300元,经该十七人对账,其中下欠原告工资2408.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8.7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红支付原告秦小跃工资24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