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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卓某一、卓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一,卓某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38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一,男,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勤锋,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二,男,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及辩护人李勤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陵水县xx乡xx村委会群xx村民因故扣了陵水县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三艘抽沙船。期间,船员刘某利因事将船开出,被告人卓某二及胡某婕(另案处理)等人听到船发动的声音后,认为有人开船逃跑而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划小船拦截刘某利开的抽沙船。之后卓某二、胡某仕(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某利驾驶的船上对刘某利进行殴打,强迫刘某利将船返回陵水县xx乡xx村委会xx村的河岸边停放。当船停靠岸边后,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及胡某仕、胡某婕等人对刘某利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利受伤。经鉴定,刘某利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卓某一承认自己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说明、侦查说明等;2.证人许某山、郑某鲜、江某、何某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利的陈述;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卓某一涉嫌故意伤害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不能证实卓某一实际参与了打人。具体情况如下:(一)案发当天中午卓某一是与谁一起吃午饭,当时卓某一又是如何去到案发现场的情况未能查清,本案存在事实不清情形。公诉机关提交的各证人证词,均无人证实当天卓某一是如何去到沙场边殴打现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二)本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未能构成完整证据链。1.关于卓某一当时是否在胡某四家吃午饭喝酒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卓某一参与了殴打。2.被害人刘某利所开的船被扣后,为何再次开动的原因说法不一。沙场经理许某山的证词与被害人刘某利及现场目击者熊某政的证词相互矛盾,不可采信。3.当时在船上共有几人动手打人?各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不能相互印证。4.关于当时卓某一是否在船上动手打人?关于卓某一是否上船打了刘某利,并将刘某利拉下船来继续殴打,并用竹竿打刘某利的证据是相互矛盾。并不能一致证实卓某一参与了殴打。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卓某一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卓某一犯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卓某一是否实际参与打人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30日,卓某二、胡某仕等人在刘某利驾驶的船上对刘某利进行殴打,并强迫刘某利将船返回陵水县xx乡xx村委会xx村的河岸边停放。当船停靠岸边后,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及胡某仕、胡某婕等人对刘某利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利轻伤。该事实有证人许某山、郑某鲜、江某、何某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利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同案人卓某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一辩解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卓某一适用缓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卓某一、卓某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卓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黎权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