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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兴武与吉林市北方宏大劳务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武,吉林市北方宏大劳务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武,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北方宏大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卫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利,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法定代表人:丛二丁,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兴武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北方宏大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以下简称矿区事业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兴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默许北方公司引用废止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错误的解读给予佐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王兴武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二)王兴武在原审中出示的更夫值班记录和银行汇款收据能够证明王兴武在停薪留职期间确有经济经济支出,该误工费应予保护。(三)《仲裁书》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北方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18元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北方公司向王兴武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损失(500元х14个月);提高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х54天);再审产生的费用由北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北方公司是否应向王兴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审诉讼中,王兴武对其因工伤事故并未与北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兴武于2013年5月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王兴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对王兴武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兴武所主张的误工费是指其工伤治疗期间另雇他人顶替其工作的支出费用。王兴武工伤治疗期间,北方公司向王兴武发放了足额工资,对该事实王兴武并不否认。王兴武对该项主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北方公司同意其另雇他人顶替工作并同意向王兴武及顶替工作的人同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由北方公司承担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问题。本案为王兴武主张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王兴武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王兴武)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吉林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王兴武对该合同约定无异议。原审根据吉林市相关部门文件规定的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该补助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兴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兴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