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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石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世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久金,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尖草坪区小商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外围**号。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董久金为本案被告。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立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秀王,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及董久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6年,已形成一家集团化公司,是全国最大的炊具生产基地之一。多年来“双喜”获得众多荣誉,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的美誉度。原告是第7673318号、167108号、1688798号、3565400号“双喜”系列商标持有人,其中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上述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经公证在董久金处购买的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生产的标识为“双喜”的电热水壶,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与原告产品极其近似,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被告生产、销售的“双喜”电热水壶,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商品,被告在无“双喜”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双喜”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喜”电热水壶;3、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3万元;5、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原告的部分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且不相似,不会导致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久金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双喜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持有的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为“双喜”汉字满圈于圆圈之中的异形图案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第167108号商标图案与上述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688798号商标图案为传统的双喜汉字及英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压力锅,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第3565400号商标图案为“双喜”汉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4月27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经字第08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郑锋刚、公证人员吕建芳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阴秀王于2015年4月27日来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综合大厅南门外围15号久金电器总汇,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阴秀王在该处购买了“双喜豪华型自动电饭锅”、“双喜快速电热开水壶”(外包装标识:商标持有人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制造商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廉江市威洋电器有限公司、廉江市石城双之喜电器厂)各一台。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双喜豪华型自动电饭锅”及“双喜快速电热开水壶”进行了封存。本院另查明,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双喜快速电热开水壶”,实为“双之喜快速电热开水壶”,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双喜”二字之间的行书体“之”字因喷绘色彩较浅,不经仔细观察,不易看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认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2、行为人将涉案商标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对比被告的外包装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速电热开水壶,其外包装上显著标注有“双喜”二字,在仔细观察后,可发现“双喜”二字之间有淡淡的行书体“之”字,因该“之”字喷绘不明显,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误认为“双喜”电热壶,原告的第7673318号商标虽为圆双喜异形商标,但其读音及字义未发生变化,故原告的第7673318号商标与被告的弱化“之”字的“双之喜”商标构成类似;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原告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热壶在内的第11类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热壶,属同类商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是否能引起普通消费者误认的问题,因被告在外包装喷绘时在色彩方面淡化了“之”字,经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很容易将其误认为“双喜”电热壶,从而误认为与原告商标产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董久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廉江市羊城电器厂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董久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有合法来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其所持有的第167108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因该三项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电饭煲、压力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与电热壶相比,其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均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董久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之喜”快速电热开水壶;二、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廉江市羊城电器厂负担人民币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李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