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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丽英盗窃罪2016刑初5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正南大街15号某房内,趁被害人赖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赖某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9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正南大街15号某房内,趁被害人赖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赖某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29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电脑信息照片、网页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