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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司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514号原告司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自2012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帅楠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马明磊随被告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马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马帅楠,1996年6月12日生,长子马明磊,2000年3月13日生,均上学。夫妻共同财产有12间楼房,一个冰箱,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积极维护家庭的和睦、圆满,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通过进一步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孝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