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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诉辽阳市纸张加工厂、沈阳远天印刷设备器材商行、徐岁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辽阳市纸张加工厂,沈阳远天印刷设备器材商行,徐岁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纸张加工厂。投资人:刘洪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天印刷设备器材商行。投资人:杨铁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岁堂。辽阳市纸张加工厂与沈阳远天印刷设备器材商行、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徐岁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6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认定原告辽阳市纸张加工厂与被告沈阳远天印刷设备器材商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地在辽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辽阳市纸张加工厂对被告沈阳远天印刷设备器材商行、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徐岁堂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被告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辽阳市纸张加工厂提供机械设备,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辽阳市纸张加工厂要求上诉人潍坊市永成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维修维护义务,故上诉人潍坊市永成机械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潍坊市寒亭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