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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海威与王新昌、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威,王新昌,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3533号原告于海威,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王新昌,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19号B座。法定代表人霍利,男,职务总经理。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郊纺织城纺建路119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波,男,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威与被告王新昌、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此本案应由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于海威与被告王新昌、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