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顺海与马敬伟、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海,马敬伟,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272号原告王顺海,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马敬伟。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斗门村斗南自然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王顺海诉被告马敬伟、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宛燕、审判员黎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顺海及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敬伟、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海诉称:2015年5月23日23时35分,原告王顺海驾驶皖H×××××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92KM+7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马敬伟驾驶的赣A×××××(赣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王顺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王顺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敬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8812.12元。同时放弃对赣L×××××挂车所有人的诉讼。原告王顺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马敬伟的身份、驾驶资格;赣A×××××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拟证明皖H×××××车辆损失情况以及支付的评估费用。8、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皖H×××××车辆支付的维修费用。9、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因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10、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王顺海的驾驶资格;皖H×××××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马敬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王顺海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3、本公司对原告王顺海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若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未提交申请来则视为放弃。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王顺海提交的证据1、2、3、4、5、7、9、10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王顺海提交的证据6、8有异议。认为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王顺海单方委托的鉴定,本公司对原告王顺海的伤残程度等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8即车辆修理费发票,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否则我司将不予赔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海提交的证据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顺海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王顺海请求误工损失日依据鉴定21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王顺海误工损失日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4天。故原告王顺海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误工损失日结论外,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3时35分许,原告王顺海持“A1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H×××××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92KM+7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马敬伟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赣A×××××(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王顺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于2015年6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顺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敬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顺海受伤后于2015年5月24日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安庆市石化医院骨二科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顺海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具制动抬高,观察左下肢末梢血运感觉变化。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人员一人。3、1月后复诊,门诊随访”。原告王顺海实际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15748.86元(其中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顺海门诊复诊一次,支付医疗费157.5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王顺海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王顺海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顺海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王顺海支付鉴定费104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顺海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三期”鉴定(补充鉴定),的结论为该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顺海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10日、45日、75日”。原告王顺海支付鉴定费48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顺海委托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皖H×××××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梅价交鉴字(2015)09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皖H×××××车辆损失总额为17650元(已扣除残值1200元)。原告王顺海支付评估费800元。事后,皖H×××××车辆经安庆宝驰蓝进口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王顺海实际支付皖H×××××车辆修理费17290元。另查明,被告马敬伟所驾驶的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敬伟为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汽车驾驶员。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零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原告王顺海系皖H×××××车辆所有人,并从实个体汽车运输。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的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顺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敬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界线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的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顺海请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王顺海诉请中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驱动能力,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不具有牵引驱动能力,当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连接运行时,由被告马敬伟驾驶控制,被告马敬伟驾驶连接在一起的牵引车与挂车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另被告马敬伟驾驶的赣A×××××(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马敬伟系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汽车驾驶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王顺海遭受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顺海在诉讼中放弃对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的诉讼属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王顺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5748.86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酌定)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22元;(7)、误工费(49674/年÷365天×算止定残日前一天124天)16875.5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费17290元;(10)、鉴定费、评估费2320元;合计122741.63元。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27648.86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5482.77元]75482.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的17648.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的15290元)32938.86元,依法由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9881.66元(30%);原告王顺海承担23057.20元(70%)。原告王顺海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320元,由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付696元(30%);原告王顺海承担1624元(70%)。原告王顺海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顺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2741.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投的交强险中赔偿87482.77元;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577.66元;原告王顺海承担24681.2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顺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王顺海负担900元,被告南昌宇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新洲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余附银行汇款帐号: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和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