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钱彬与丁慧琳、丁仙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慧琳,钱彬,丁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慧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彬。原审被告丁仙青。上诉人丁慧琳因与被上诉人钱彬、原审被告丁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丁慧琳有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18号(雅苑)10-405房屋一处。2011年12月29日,丁慧琳在原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房屋贷款由其负责归还。另丁慧琳系扬州广陵区澳德华阀门管件销售商行的个体业主,从事经营活动。原审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丁慧琳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凤凰路北1幢125号,但钱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丁慧琳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丁慧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慧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丁慧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丁慧琳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温岭市温峰镇凤凰路北1幢125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丁慧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丁慧琳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丁慧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而在钱彬要求丁慧琳给付借款纠纷一案中,钱彬属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此规定,可以认定钱彬的住所地扬州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丁慧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子平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