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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辽BX2X**号牌小型轿车沿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秀林风景小区路口时,与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矫某某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并致张某某、矫某某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矫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赵某血中含乙醇量为131.60毫克/100毫升。综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号牌辽BX2X**轿车沿瓦房店市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林风景”小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张某某无证驾驶载乘矫某某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矫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矫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矫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甲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