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12月21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建驾驶川Z***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7线由由郫县安德镇方向朝郫县城区方向行驶至郫县太平寺太清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等候交通信号灯由被害人张丽骑行的川A****70号电动二轮车相挂,电动车倒地后,被害人张丽被川Z***39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被害人张丽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由本院民庭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第2726号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证人张某林、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车辆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提供有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张建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