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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韦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欢乐购超市”,后趁售货员吕某到仓库取啤酒时,将被害人蔡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415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韦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欢乐购超市”购买啤酒,趁售货员吕某到仓库取啤酒时,将被害人蔡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4159元。当日,公安机关将韦某抓获归案,并从韦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扺刑期。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基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