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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X诉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543号原告郭X,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XX,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诉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三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XX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毛XX向原告郭X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447500元,其余为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1日被告毛XX向原告郭X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930000元,其余为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毛XX先后两次向原告郭X借款共计35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毛XX未到庭,但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借出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均为三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一笔借款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双方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率进行约定,逾期的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借款三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借款一百五十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借款二百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