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宋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酗酒成性,天天喝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吵架,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找过村委会,报过警,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4间砖平房归被告所有,无存款、无债务,债权50000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4间砖平房,也不要求与被告分割50000元债权。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30分,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头部及面部打伤,后原告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5)法民大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法库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法库县公安局XX公安派出所出警情况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不能维持和谐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对原告存在暴力行为,现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自愿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