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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与四新北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