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梅与陈俊秀、陈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陈俊秀,陈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1688号原告:周梅,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火车站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2********。委托代理人:陈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陈俊秀,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037。被告:陈俊涛,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0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菖、蔡柳青。原告周梅诉被告陈俊秀、陈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平,被告陈俊秀,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平,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秀、陈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诉称:2015年5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俊秀驾驶被告陈俊涛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行至西区岐沙路翠景道路口东侧时,与原告周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周梅受伤。2015年5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梅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另查,粤T×××××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2146.18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或者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陈俊秀、陈俊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按照保险合同我司只承担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第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第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修车费没有异议;第四,营养费,我方认为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已能够满足原告的营养需求,故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第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六,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72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误工日为70天,与72天也比较接近,故我方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81天;第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抚养年限应为11年。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俊秀、陈俊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陈俊秀、陈俊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俊秀驾驶被告陈俊涛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行至西区岐沙路翠景道路口东侧时,与原告周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周梅受伤。2015年5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周梅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证明、建议书5份,建议周梅休息共42天。原告周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0.20元,全部由周梅自行支付。2015年11月17日,周梅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周梅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梅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周梅的父亲周光忠194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周梅的母亲高雪英195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周梅等二名子女。又查明:原告周梅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410元。再查明:被告陈俊秀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俊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周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俊秀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陈俊秀(或车主陈俊涛)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轿车还在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俊秀(或车主陈俊涛)承担。二、关于原告周梅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500.2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9天);3.营养费300元(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上述三项合共2700.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周梅赔付。(二)1.护理费900元(按照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9天,则护理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2.误工费8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西区智聚条码器材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周梅在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共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2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81天=8100元);3.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西区智聚条码器材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周梅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60603.19元[原告周梅的父亲周光忠1947年12月18日出生,至原告周梅评残时年满6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周梅的母亲高雪英1951年3月18日出生,至原告周梅评残时年满64周岁8个月,抚养年限为15年4个月;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二人抚养,则周光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2年×20%×1/2=26606.28元;高雪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5+4/12)年×20%×1/2=33996.91元;上述二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共60603.19元];6.交通费140元(按原告主张的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上述七项合共202314.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先按照限额支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2314.79元,由被告陈俊秀(或车主陈俊涛)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周梅赔付。(三)原告周梅驾驶的肇事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4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超出该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周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梅交通事故损失109110.20元(计算方式:2700.20元+110000元+410元-4000元=109110.2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梅交通事故损失92314.79元。原告周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陈俊秀、陈俊涛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梅交通事故损失10911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梅交通事故损失92314.79元;三、驳回原告周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原告周梅负担227元(原告周梅已预交1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2719元,迳付原告周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