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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18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桑运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82113838。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511455253。原告董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运霞,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钢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婚前由于两人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家族也多次调解,被告也写了保证书。随着女儿的降生,被告不但没有好转还更加厉害。被告父母也不管不问,孩子由原告一人带大。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诉讼离婚,2015年7月8日法院作出(2015)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原、被告未和好,对于这一段无感情的婚姻生活,原告已彻底失望。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我要孩子,她领着孩子嫁人我不放心。经审理查明,董某与吕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6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跟随董某生活。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因董某与吕某甲和好,裁定准予董某撤回对吕某甲的起诉。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董某与吕某甲离婚。董某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某与吕某甲自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短,由此看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2013年7月19日吕某甲为了夫妻和好也给董某出具保证书,自2014年至今董某不间断提起离婚诉讼,由此看出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董某与吕某甲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现跟随董某生活,从本案的实际状况和有利于小孩成长方面考虑,吕某乙跟随董某生活较为适宜。董某自愿放弃吕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董某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