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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豪。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卢敏丽。上诉人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适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适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适意公司与盛泰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设备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盛泰公司向适意公司订购立式合模机(型号:LS-200,编号:2010LS200T1001)壹台,总价款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适意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盛泰公司订购产品的生产、交付(交付日期为2010年8月5日)及验收(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盛泰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11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支付了货款200000元。适意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盛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50000元。依照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明确约定盛泰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1日付清设备余款,但经适意公司多次追讨,盛泰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仍拖欠余款共计550000元。在适意公司再三催促下,盛泰公司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2011年12月1日,适意公司应盛泰公司请求,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退机协议》,但在退机过程中,盛泰公司单方面违反协议并中断退机事宜。此后,适意公司仍继续通过多种方式并多次向盛泰公司催收余款未果。适意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盛泰公司寄送的催款函均退回,经适意公司实地查访后发现盛泰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具体负责人员均已不明去向,适意公司多次联系盛泰公司未果。适意公司认为自与盛泰公司交易以来,秉承友好合作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依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盛泰公司在适意公司再三让步的情况,仍出尔反尔,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泰公司这种不守信用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适意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适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第十三条中关于“机器款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归适意公司所有”的约定,适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适意公司与盛泰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中约定买卖的立式合模机(型号:LS-200,编号:2010LS200T1001,价值750000元)的所有权归适意公司所有;2.盛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为适意公司在该台设备中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合同违约金、设备折旧、税金、运输及人员差旅等费用);3.盛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盛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适意公司为证明其与盛泰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的《设备供销合同》为凭,该合同显示由甲方(买方)盛泰公司与乙方(卖方)适意公司共同签订,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名称为立式合模机、规格型号为LS-200、单价为750000元(含17%增值税)的机器设备一台;2.交付期限为“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预付定金后30天内将产品交付于甲方,并将该产品的附件、消耗品、使用说明以及其他物品或文件一起交付甲方”;3.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发货前支付40%,货到三个月内付清余款”;4.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备注:款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产品,乙方逾期交付产品,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交付地点、运输方式、质量标准等其他内容。该合同上加盖了适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同时加盖有“北京市恒泰模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适意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的《合同变更协议》为凭,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合同号为SY100625-026设备供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做出如下更改:第五条【付款方式】按照本协议双方签定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为75万元,发货前付定金20%,甲方收到货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每月支付20万元,此价格为产品的总价格,甲方无需另行支付乙方其他费用。备注: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的下方“甲方”处加盖有“北京市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适意公司主张该协议为传真件。另查明:适意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适意公司依约向盛泰公司送货,适意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收货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的《送货单》为证,该单据上收货人处加盖有“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所送的货物系编号为2010LS200T1001、产品规格LS-200T的立式合模机一台。2010年8月6日、2011年4月25日,盛泰公司分别向适意公司汇款150000元、50000元。2010年8月23日,适意公司开具了两张面额共计为15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称已将该发票交给了盛泰公司。再查明:适意公司主张因盛泰公司未按时付款,双方遂于2012年商讨退机事宜。适意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退机协议》,显示由甲方“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以及乙方“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0年6月份向乙方订购了一台LS-200立式合模机,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该机于2010年8月5日交货,从签订合同起,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台LS-200立式合模机退回,甲方愿意承担给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协议部分内容如下:1.乙方自行派人员前往甲方北京工厂对该合模机进行拆机、吊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将甲方厂房屋顶拆开,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需要并且同意,甲方可以派员给予协助拆机;2.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与该设备相关的折旧费用、税金、运输费用以及人员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10000元,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200000元的货款中扣除;乙方公司应在设备离开甲方工厂之前将90000元退回给甲方公司,甲方公司收到乙方公司退回款项后,乙方公司的相关人员、车辆和设备方可正常离开甲方工厂;3.此协议执行完毕,即甲方收到乙方退回的90000元款项及乙方人员、设备和车辆顺利离开甲方工厂后,原设备购买合同(合同号:SY100625-026)自动解除;4.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和复印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退机协议》下方“乙方”处有适意公司签章确认,“甲方”处则印有“北京佳恒盛泰模具有限公司”字样红色印章及有签名,适意公司主张盛泰公司签名并盖章后扫描并传真给适意公司,适意公司在扫描件上盖章确认。另,适意公司还提交了若干份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相片,相片上有数人,还有穿着警服的人员在场;适意公司主张双方签订《退机协议》后,适意公司到场拆卸机器,尚未拆卸完毕时,盛泰公司要求适意公司退回90000元后再继续拆卸,适意公司则认为应将机器全部拆卸并搬到车辆上准备离开前再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警员到场后要求适意公司诉至法院处理,因此当天适意公司没有将机器设备搬走;适意公司未提交这些相片的原件。另,适意公司至今尚未向盛泰公司退回90000元货款。对于在本案中主张200000元,适意公司的解释如下:1.双方签订《退机协议》的时间至今已逾两年,2012年6月20日之后适意公司还多次到盛泰公司找其进行协商,由于盛泰公司未能按照《退机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适意公司认为《退机协议》实际已被盛泰公司单方撕毁,适意公司才依据原合同的约定向盛泰公司提出案涉诉求,要求盛泰公司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每日的违约金至原审庭审之日止;2.双方在签订《退机协议》时,适意公司并未向盛泰公司主张送货后至签订《退机协议》这段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退机协议》仍继续有效、需要履行,则适意公司不需盛泰公司支付这段期间的违约金,但《退机协议》中约定的折旧费应当继续计算,在签订协议后至今的折旧费应当增加250000元,但第二项诉求的各项金额以不超过20000元为准;3.如果法院认定除了协议约定的110000元外,其他盛泰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不能直接与适意公司应退回给盛泰公司的90000元货款进行冲抵,则盛泰公司应当将这些费用支付给适意公司。2014年6月10日、6月12日,适意公司两次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盛泰公司邮寄催款函,但均因“原址查无此人”、“地址欠详”为由遭退件处理。适意公司称盛泰公司未如约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适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盛泰公司返还机器设备。以上事实,有《设备供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名片、《送货单》、《设备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有无入帐通知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务函》、《退机协议》、《催款函》、中国邮政快递单、相片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盛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适意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适意公司提交的《设备供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有无入帐通知书、《催款函》、中国邮政快递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适意公司向盛泰公司交付了案涉机器设备,有《送货单》为证;盛泰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有银行入账通知书为证,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一、适意公司主张案涉机器的所有权归适意公司所有,其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如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适意公司,盛泰公司应否向适意公司返还;三、适意公司主张以盛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抵扣其给适意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案涉交易的标的系机器设备,属于动产,因此适意公司、盛泰公司在《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机器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盛泰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未达到总货款的75%,因此适意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机器的所有权归适意公司所有,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一、适意公司提交了一份《退机协议》,拟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过退机问题。虽然该《退机协议》上加盖的盛泰公司的印章并非直接加盖,但其系红色印章,适意公司主张系扫描件;该《退机协议》上亦明确记载“传真和复印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退机协议》的内容与适意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内容能够印证,故在盛泰公司未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该《退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退机协议》系适意公司、盛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退机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退机协议》的内容显示,协议系由双方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适意公司应当向盛泰公司退回90000元后才能将机器设备搬离盛泰公司公司,但目前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适意公司已经向盛泰公司退回该90000元。适意公司提交的相片并无原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退一步而言,即便适意公司所言属实,在适意公司未退回90000元之前,盛泰公司确有权拒绝让适意公司将机器设备搬走,盛泰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退机协议》的约定。因此,适意公司现主张取回机器设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关于违约金问题:适意公司、盛泰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退机协议》,但该《退机协议》中并未对盛泰公司签订协议前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适意公司现亦明确,在《退机协议》仍然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不需盛泰公司支付此前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适意公司主张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签订《退机协议》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签订《退机协议》之日起计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签订《退机协议》后,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适意公司主张盛泰公司支付签订《退机协议》之日起至原审庭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税金、差旅费、运输费、折旧费应否增加的问题:1.由于适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器的税金、差旅费、运输费等较双方签订《退机协议》时有明显增长,因此,盛泰公司应补偿给适意公司的税金、运输费用以及人员差旅费等费用仍合计为《退机协议》中所约定的为准。2.关于折旧费用问题,《退机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先由适意公司退回90000元货款后才能将机器设备拉走,由于适意公司未先退回货款给盛泰公司,盛泰公司拒绝让适意公司拉走机器设备,其做法符合《退机协议》的约定。适意公司要求盛泰公司支付因未继续履行《退机协议》所引致机器设备可能存在折旧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适意公司系案涉立式合模机(一台,型号为LS-200,编号为2010LS200T1001)的所有权人;二、确认盛泰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货款用于补偿《退机协议》中约定的折旧费用、税金、运输费用以及人员差旅费等费用,适意公司无需向盛泰公司退还110000元货款;三、驳回适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盛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4300元,由适意公司负担1935元、盛泰公司负担2365元。上诉人适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查明不清,性质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审查适意公司提供的《退机协议》过程中未查清事实真相就认定盛泰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退机协议》的判断是错误的。一、双方签订《退机协议》时,由于涉案机器设备过高过重的原因(高6.5米,宽3米,重28吨),盛泰公司同意先负责将厂房屋顶拆开,协助适意公司拆机,吊装到车后,盛泰公司提供收款账户给适意公司,再由适意公司安排支付退回90000元货款。《退机协议》中详细内容罗列的顺序实际就是双方约定的退机过程操作顺序,适意公司提供的退机现场照片可证实。但在盛泰公司拆开厂房屋顶,适意公司将吊装、运输车辆安排到位时,盛泰公司自行中断退机过程,以各种借口拒绝完成《退机协议》。考虑到盛泰公司之前的各种不守信行为,适意公司当时迫切希望尽早与盛泰公司完成《退机协议》,运回涉案机器设备,降低各项经济损失,且当时适意公司已经支付物流公司当天吊装及运输费用的70%,即22540元,故让步同意先支付退机款后再进行退机操作,但当适意公司要求盛泰公司提供付款账户资料时,盛泰公司却对适意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当场明确表示取消双方签订的《退机协议》,并强烈要求适意公司尽快离开现场。适意公司无法接受盛泰公司不诚信的做法,导致双方现场发生激烈争吵,最后由当地警方到场劝说适意公司离开才结束。适意公司认为盛泰公司明显是故意拒绝提供付款账户资料,致使适意公司无法履行《退机协议》中的支付义务,从而导致《退机协议》无法完成,实现其根本不想履行《退机协议》的目的。二、适意公司在签订《退机协议》次日即2012年6月21日至起诉日期间曾多次主动通过电话、邮件、传真及派人前往盛泰公司处所等多种方式联系盛泰公司,希望与盛泰公司沟通协商,但盛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已去向不明,无法联系。适意公司邮寄的各种商务联络函最终均以“查无此人”退回适意公司,原审法院邮寄的本案相关法律文件被退回及盛泰公司未出庭参加原审庭审亦可证实盛泰公司失去联系的事实。综上所述,盛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根本不想履行《退机协议》中的义务,明示否定并违反了《退机协议》,致使适意公司长期无法实现取回涉案机器设备的诉求,企图长期非法占用涉案机器设备的目的,损害了适意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适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盛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盛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适意公司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上记载盛泰公司的账号信息。还查明,二审阶段,适意公司总经理施剑向本院陈述了案涉《退机协议》签订的过程,其称当时盛泰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没有正常运作,要求将90000元款项退至私人账户,但却一直未提供私人账户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案涉《退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案涉《退机协议》的约定,适意公司应在设备离开盛泰公司之前将90000元退回,盛泰公司收到适意公司退款后,相关人员车辆和设备方可正常离开盛泰公司工厂。适意公司未支付上述90000元款项,虽然其主张未支付款项是因盛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退款账号,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但是,双方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有款项往来,从适意公司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也可以看出适意公司掌握有盛泰公司的账户信息,适意公司完全有条件支付款项,但其未支付该款项,应认定为尚未履行退机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请求取回机器设备及无须支付90000元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适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适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