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云、杨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晋L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从临汾高速口驶入。16时许,行驶至青兰高速973公里处(南新店收费站)被高速交警四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经吹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初步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遂通过医务人员抽取了张XX血样。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鉴定:张XX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6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血样两份;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张一X、段XX、张二X的证言;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已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晋LX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从临汾高速口驶入。16时许,行驶至青兰高速973公里处(南新店收费站)被例行检查的高速交警四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经吹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初步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遂通过医务人员抽取了张XX血样。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鉴定:张XX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44.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自然情况。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关于被告人张XX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6月29日16时06分,该队办案民警在青兰高速973KM(南辛店收费站)执勤时发现张XX驾驶的车牌为晋LXXX**的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车内有酒味,张XX通过吹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初步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遂对张XX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张XX血液酒精含量为144.6毫克/100毫升。/3、吹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被高速交警查获时,通过吹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初步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29日16时18分,高速交警四支队十大队抽取张XX血样2份。5、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晋LXXX**的白色大众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一X(被查获车辆乘车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XX在临汾喝酒后驾驶晋LX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从临汾高速口驶入,其在副驾驶室乘坐,16时许,行驶至青兰高速973公里处(南新店收费站)被高速交警四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2、证人段XX(被查获车辆乘车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其在晋LX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后排乘坐,丈夫张XX酒后驾驶该车辆从临汾高速口驶入,在南辛店收费站被高速交警查获。3、证人张二X(被查获车辆乘车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其在晋LX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后排乘坐,父亲张XX酒后驾驶该车辆从临汾高速口驶入,16时许在南辛店收费站被高速交警查获。(三)鉴定意见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张XX检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4.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9日下午,其酒后驾驶晋LXXX**白色大众小型轿车从临汾高速口驶入,16时许,行驶至青兰高速973公里处(南新店收费站)被例行检查的高速交警四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经吹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初步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遂通过医务人员抽取了血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主动交回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X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继红审判员 张香玲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