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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尹传君、王世常等与郭洪伟、刘兆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君,王世常,郭相萍,杜以专,郭洪伟,刘兆胜,苗学亮,沂南经济开发区新城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916号原告:尹传君,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王世常,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郭相萍,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杜以专,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西禹,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胜,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学亮,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沂南经济开发区新城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苗德良,主任。原告尹传君、王世常、郭相萍、杜以专与被告郭洪伟、刘兆胜、苗学亮、第三人沂南经济开发区新城三村村民委员会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四原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尹传君、王世常、郭相萍、杜以专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尹传君、王世常、郭相萍、杜以专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