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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金相与泌阳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相,泌阳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02行初35号原告李金相,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泌阳县,农民。被告泌阳县财政局。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团结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5693-3。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朝云,女,泌阳县财政局下碑寺财政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金相诉被告泌阳县财政局财政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金相,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朝云、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井海泉任下碑寺财政所长期间,逼迫原告交纳农业特产税16392.01元;2002年财政所长林青收原告农业特产税999元;1997年逼原告垫交农业特产税2500元;共计违法收取19891元。1994年6月21日,该财政所以收农业特产税为名,将属于原告的四亩名贵果苗栽上界石“没收此地果苗为乡财政所所有”,造成以后无人管理,十亩十万株名贵果苗毁损。2012年泌阳县政府下发泌政办(2012)141号文件,要求退还当年垫交的农业税,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询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核实上报,被告属于不作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退还违法逼收的农业特产税19891元及利息,赔偿名贵果苗4万棵及财产损失18万元。被告泌阳县财政局辩称,1、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2015)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2015)驻行终字第238号行政裁定书中所述事实及请求重复;2、泌阳县财政局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泌政办(2012)141号文件所涉及事项与本案原告无关,且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被告应当履行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4年3月到被告处询问为原告办理退还垫交农业税的结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核实上报。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不作为,原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被泌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申请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原告李金相所诉的1994年被告查封其四亩果苗,造成其十亩名贵果苗毁损问题、1997-2002年被告共计违法多收原告农业特产税19891元问题,原告于2015年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以(2015)驻行终字第23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自述2014年3月到被告处询问,已知被告未予为其核实、申报退税问题,原告自其时开始计算两个月,即同年6月1日前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李金相所诉的1994年被告查封其四亩果苗,造成其十亩名贵果苗毁损问题、1997-2002年被告共计违法多收原告农业特产税19891元问题,业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相的各项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杨顺风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