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江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969号原告江某甲,女,汉族,重庆市人。被告江某乙,男,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2015年12月6日许,被告江某乙到原告江某甲家门口,叫原告到第三者家去算以往的做工帐和生活帐,事实以往的账已经结清,双方都没有说过谁补谁。在12月6日之前被告回老家后在通话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遵义做工只���一天就有目的性的让我去第三者家算账,事实上原告到第三者家时,第三者并不知道要算什么帐,都是再说家事,导致我与被告双方吵闹,于是被告对我进行侵害,抓着我的头发,打击我头部。导致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十天。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医疗费6766元,误工费17天每天200元共计3400元,护理费10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天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3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某乙辩称,我打电话给原告让她过来算同吃的生活费,之前双方子女算过的原告要补我300多元,我念及兄妹之情就没要了。但原告多次辱骂我,连我二哥都听不下去了拍起了桌子,原告也拍桌子再次辱骂我,我就���气了过去抓住原告的衣服问她是不是还要骂,我二哥以为我要打原告,就站在中间劝架。因二哥喝了酒不知道什么原因摔倒了压在原告的身上,然后原告就喊“打死人了”。现原告诉至法院,我同意依法判决,该赔多少赔多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2015年12月6日,在原、被告的二哥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的二哥出来劝架。因原、被告的二哥喝了些酒,且原、被告双方拉扯,导致原、被告的二哥将原告压倒在地上。之后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结论为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颈椎各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颈椎退性变,骨盆各骨未见异常;超声检查提示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MR检查报告单脑深部白质少量缺血灶。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为门诊留观。后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7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票据、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生活琐事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受伤应赔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76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计算为10210=102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计算为6010=600元;5、营养费计算为3010=300元。以上费用合计8786元,被告应承担878660%=5271.6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江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271.6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