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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363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王治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吉峰临工公司)与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称铁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临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52202-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临工牌LG953装载机一台,机号VLG00953KF0601871,货款总价32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114000元,余额214000元,分4个月付清,结算方式:承兑汇票(开具17%增值税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编号2015052202-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14000元货款,并约定如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每期应付款项,被告自愿支付欠款总额本金及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旧换新”协议》,约定收回旧机用来冲抵新购产品货款114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64000元,并从最后一期付款的次日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52202-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临工牌LG953装载机一台,机号VLG00953KF0601871,货款总价32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114000元,余额214000元,分4个月付清,结算方式:承兑汇票(开具17%增值税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凡因需方(被告)违约的,需方自愿承担供方(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起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400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分4次全部结清,每月28日分别给付原告5万元、5万元、5万元、6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14000元货款,并约定如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每期应付款项,被告自愿支付欠款总额本金及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在《欠条》的下部还为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将诉争装载机用作欠款抵押担保,若抵押人不能按付款明细约定付款,抵押权人有权拖回该机器设备并处分该抵押财产。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旧换新”协议》,约定收回旧机用来冲抵新购产品货款114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未按约付清余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了律师何华修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已经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原、被告签字、签章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条、《“以旧换新”协议》等,足以使本院对双方合同的成立、并已履行产生内心确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64000元连同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0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霄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