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海英与吴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098号原告唐海英,女,4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杨,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唐海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吴悦峰驾驶的蒙DY2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支五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悦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吴悦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0.23元、误工费880元、陪护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11950元。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应该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吴悦峰负全部责任;2、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松山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人寿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记载原告存在治疗本次事故以外的其他疾病,对于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1日,吴悦峰驾驶的蒙DY2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支五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唐海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唐海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悦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海英至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综合症”,支付医疗费8590.23元。另查明,吴悦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蒙DY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吴悦峰驾驶蒙DY25**号车辆与原告唐海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吴悦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悦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寿保险赤峰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对该治疗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因其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辩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海英医疗费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1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昕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