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岩诉隋志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岩,隋志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35号原告程岩,女,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志远,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程岩诉被告随志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岩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5日婚生一女隋佳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2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自判决后又继续分居近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之女隋佳彤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将隋佳彤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隋佳彤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将隋佳彤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的一月一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4,000.00元(每月2,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隋志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程岩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讷民初字第581号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12月2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二、讷河市雨亭街道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和其父母居住,和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5日生育生育女孩隋佳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分歧,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分居二年多,但原告未能提供是因感情破裂分居的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女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