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西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资某某驾驶湘LA27**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湖南省宜章县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1971KM+1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段某某驾驶的湘L95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证人罗某某、资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1)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肖峰提出被告人资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资某某系湘LA27**号大货车车主资某某雇请的司机。2011年6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资某某驾驶超载的湘LA27**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湖南省宜章县往郴州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971KM+100M路段时,被告人资某某所驾驶的湘LA27**号大货车与相向行驶的由段某某驾驶的湘L95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发生相撞,造成湘L95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1)第A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湘LA27**号大货车车主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89410.7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资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资某某已按和解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段某某亲属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资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实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2、证人罗某某、资某某、段某某、资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1)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天罡司鉴中心(2011)汽鉴字第059号、060号、073号鉴定报告书;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郴公交认字(2011)第A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8、统一物资过磅单、称重单;9、手机通话详单;10、刑事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关于请求免予追究资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11、本院(2011)苏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注意避让正在道路上行驶的由段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致使所驾车辆与段某某所驾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资某某的辩护人肖峰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