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元清与张茂银、王芬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清,张茂银,王芬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71号原告:许元清,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张茂银,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王芬勤,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元清与被告张茂银、王芬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清、被告张茂银及被告王芬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清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茂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张茂银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由于自己做生意不慎,现资金收不回来,希望给我点时间,等钱收回后,本息一起还。被告王芬勤辩称:第一被告是在隐瞒第二被告的情形下向原告借钱的,且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去年已经离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茂银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许元清借款共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元清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张茂银,2014.9.3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茂银向原告归还30000元,下欠借款50000元一直未还。另查明,第一被告张茂银向原告许元清借款时,与第二被告王芬勤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茂银向原告许元清借款80000元后,仅归还30000元,下欠50000元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茂银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芬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芬勤称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张茂银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但被告王芬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银、王芬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元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茂银、王芬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勇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