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10号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爱国。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玲。被告李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151。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以被告李军已经补缴物业管理费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50元,因本案准予原告撤诉,退回一半受理费25元给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减半收取的25元受理费由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