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世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世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72号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卢庚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令,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世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聂世麟,女,汉族。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世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聂世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千驹文教卫生花园”、“石盘国土局安置房”项目提供型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发货,但是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没有及时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5日,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聂世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聂世麟对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欠款金额。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千驹文教、卫生花园”项目的货款363771.07元,故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但事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聂世麟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0583.49元;2.判令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1833元;3.判令被告聂世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聂世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聂世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千驹文教卫生花园”、“石盘国土局安置房”项目提供型材。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发货。2014年12月5日,被告聂世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承诺函》,双方约定被告聂世麟对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聂世麟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确认了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3771.07元和应支付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1833元,共计405604.07元,并约定了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世麟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交往中,有43187.58元的款项应支付给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将此款与所欠货款相互抵扣后,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0583.49元,以及违约金41833元,共计362416.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型材购销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聂世麟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世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0583.49元及违约金41833元,共计362416.49元;被告聂世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四川润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世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利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