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2016)云2504民初407号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明,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刘家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407号原告方朝明,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洁,云南泓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东风农场二分场。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家贵,男,生于1953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原告方朝明与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刘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明的委托代理人陶洁、被告刘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朝明诉称:2012年4月2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我将自己收购的废纸出售给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废纸款44485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家贵出具一份欠条交我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方朝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往来决算现金44485元,于2015年2月前还清欠款。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尚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由二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44485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家贵辩称:欠原告货款44485元是事实。但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只是为了一些形式需求而设立的,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工商登记,公司未进行实际的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冰是我的儿子。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朝明的买卖合同是与谁签订的,该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其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方朝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过磅单三份、欠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且被告刘家贵是公司股东之一。经质证,被告刘家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退股,已不是公司股东。被告刘家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朝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朝明分别于2012年4月2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纸,公司出具了过磅单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家贵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废纸款共计人民币44485元。经原告方朝明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方朝明是向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纸,故原告方朝明的买卖合同是与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44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货款系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所欠,应由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刘家贵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朝明货款人民币44485元。二、驳回原告方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弥勒市贵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