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诉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晖公司)、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张裕彬,该分行职员。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国需,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丁国斯,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黄秀芬,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诉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晖公司)、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国晖公司欠本案2笔贷款本金19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国晖公司以址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西霞美村的房屋(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840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国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国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西霞美村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晋房他证2014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对被告国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建泉晋流贷字1165号、2014年建泉晋流贷字35号、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346号、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46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载明了:原告与国晖公司约定,以1346号贷款合同偿还1165号贷款合同、以1468号贷款合同偿还35号贷款合同等约定事项。2.2012年建泉晋自高保字392号、393号和2014年建泉晋高保字6号、7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载明了: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同意为原告与国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以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额为8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事项。3.2014年建泉晋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晋房他证2014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了:国晖公司以址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西霞美村的房屋(厂房)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932.2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建泉晋流贷字1165号贷款合同也纳入担保的债权范围等约定事项。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同意给予国晖公司2笔涉案借款计1998万元,2笔借款发生在或纳入国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范围内。4.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贷款账号欠款信息单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国晖公司提供2笔涉案贷款计1998万元和期限届满后未归还的欠款信息。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国晖公司签订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34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国晖公司749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建泉晋流贷字116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固定月利率6.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9.75‰。同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2014年建闽晋流贷字146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国晖公司1249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建泉晋流贷字3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固定月利率6.06667‰,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9.1‰。后原告依约向国晖公司提供上述2笔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国晖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日各签订1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2年建泉晋自高保字392号、393号和2014年建泉晋高保字6号、7号),约定: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同意为原告与国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以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额为8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国晖公司签订2014年建泉晋高抵字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次日办理抵押登记(为晋房他证2014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约定:国晖公司以址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西霞美村的房屋(厂房)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932.2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建泉晋流贷字1165号贷款合同纳入担保的债权范围。上述保证和抵押的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2笔贷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和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其中,2014年建泉晋流贷字35号贷款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上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与国晖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其中,抵押权自登记时(即2014年1月15日)设立;与其他三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国晖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同时或者分别为本案2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国晖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对国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199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对晋江市陈埭镇江头、西霞美村的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房屋(详见晋房他证2014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债权额为5932.2万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国需、丁国斯、黄秀芬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保证债权限额均为840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860元,由原告负担386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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