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应久与陈宏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久,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808号原告罗应久,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被告陈宏,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驾驶员。原告罗应久与被告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久诉称:2014年,原告与妻子王永玉在遵义县经营遵义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汽车运输和货车挂靠事宜,2014年3月,被告陈宏来原告处买车,车款还差78000元,遂找到原告及王永玉,向二人提出借款78000,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放款7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陈宏向原告公司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每月还10000元,若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则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及偿还本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4年原告与妻子王永玉离婚,双方对公司及共同债权债务做了分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玉变更成原告罗应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拖延欠款已近两年,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违约金7800元共计8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请求被告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罗应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2014年3月24日遵义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宏借款合同一份及同日陈宏出具给王永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78000元的事实。二、离婚协议、离婚证、债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永玉离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原告享有。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王永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遵义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在已归原告罗应久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罗应久与前妻王永玉在遵义县经营了遵义天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永玉是公司法人。2014年3月,被告陈宏到湖北买车,车辆因需要上户还差人民币78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公司借钱,原告公司当即将人民币78000元给被告,并由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8000元,被告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如到期超过十天仍未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0%,且被告自愿将重型自车贵c3236作为担保。借条载明:“本人陈宏今向王永玉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000.00(大写:柒仟捌佰元正)。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如借款期限超过十天未还,则按照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陈宏。2014年3月24日。”2014月,原告罗应久与王永玉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一切债权由原告罗应久享有,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应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宏向王永玉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8000万元,其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现罗应久与王永玉离婚,并于离婚协议上约定该债权归罗应久享有,该债权由原告罗应久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视其为逾期利息,被告陈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80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逾期十六个月,平均每月违约金人民币487.5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不宜再要求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应久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违约金人民7800元共计人民币7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2.5元,由被告陈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XX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