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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翠兰与林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翠兰,林辛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38号(2016)桂0330民初138号原告:叶翠兰,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张壮辉,广西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辛荣,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叶翠兰诉被告林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壮辉、被告林辛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翠兰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国道323线非机动车人行道内行走,行至国道323线815KM+650M时,被告林辛荣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同安高速路口往同安镇仁塘村委新塘面村方向行驶,当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原告行走的地点时,将行走在公路边人行道的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闭合骨折并脱位(旋前外旋Ⅳ型);右侧第2、3、4距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骨折部位施行内固定,回家后继续治疗,医嘱注意事项:1、术后继续石膏固定4周后返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2、拆除石膏逐渐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拄拐行走;3、术后一年返院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时,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的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结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2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幸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翠兰无责任。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及右足距骨性结构部分破坏影响功能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住院17天,出院休息90天,共计107天,每天67元,共计人民币5169元;2、护理费,原告丈夫陪护107天,每天67元,共计人民币51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1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4、司法伤残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年均收入6791元×20年×10%=13582元,共计人民币14482元;5、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误工费(术后休息30天)每天67元,共计人民币2010元,陪护4天,每天67元,共计人民币268元,住院伙食补助3天,每天10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交通200元。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10778元。以上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辛荣赔偿原告受损的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038元,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司法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482元,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叶翠兰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叶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辛荣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诊断和出院后的注意事项;3、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入院病情诊断和出院病情诊断;4、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5、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6、××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林辛荣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如果赔偿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均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6000元左右,该部分应当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依据发票的金额进行赔偿。被告林辛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林辛荣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林辛荣均表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伤残鉴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林辛荣认为没有发票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9时00分,被告林辛荣驾驶一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同安高速路口往同安镇仁塘村委新塘面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815KM+650M处,碰撞前方同方向步行在公路旁人行道的原告叶翠兰,造成原告叶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2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辛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闭合性骨折并脱位(旋前外旋Ⅳ型);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术后继续石膏固定4周后返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2、拆除石膏后逐渐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拄拐行走;3、术后1年返院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2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及右足足弓骨性结构部分破坏影响功能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叶翠兰的其他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均是由被告负担;原告叶翠兰属农村户口,原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了6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林辛荣所有,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21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辛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翠兰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辛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的投保交强险已过期,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权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诉请误工费5169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护理费516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住院及出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均是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鉴定费9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后续费用合计10778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待以上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以上后续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51元。故被告林辛荣应赔偿原告叶翠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5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6000元左右,该部分应当扣除。因原告得以报销的医疗费属于另一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且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获赔偿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辛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翠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51元;二、驳回原告叶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由被告林辛荣负担386元,原告叶翠兰负担3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冰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家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