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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邱才文与汤传喜、陈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才文,汤传喜,陈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邱才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传喜,居民。被告陈爱芹(琴),居民。原告邱才文与被告汤传喜、陈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才文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喜、陈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才文诉称:被告汤传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两笔计6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汤传喜于2013年9月12日向我出具保证书,承诺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但仍未能履行,因两被告是夫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汤传喜、陈爱芹立即共同归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6日起到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传喜、陈爱芹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汤传喜向原告邱才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才文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三个月,今借人汤传喜,2013.2.1”。2013年6月20日,被告汤传喜又向原告邱才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才文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汤传喜,2013.6.20。”借条出具后,经原告邱才文催要,被告汤传喜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邱才文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上述60000元借款于2013年9月25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邱才文多次催要,被告汤传喜仍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邱才文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汤传喜、陈爱芹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才文提供的借条2份、保证书1份、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邱才文与被告汤传喜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汤传喜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汤传喜、陈爱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汤传喜个人债务,该借款应为被告汤传喜、陈爱芹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汤传喜出具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传喜、陈爱芹(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才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汤传喜、陈爱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是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