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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荷花、刘敬飞等与鹰潭市三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贵溪市铜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三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南站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银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荷花,女,住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龙山村西家湾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铜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贵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费仁山,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院长。上诉人鹰潭市三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鹰潭市,侵权行为地在鹰潭市月湖区,为了更好的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和正确的审理本案,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贵溪市铜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贵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市,上诉人鹰潭市三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鹰潭市月湖区、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李荷花、刘敬飞、刘丽君、刘进锋选择了向有管辖权的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月湖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审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建湖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代理审判员  占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